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一二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三萬元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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