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及電腦材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在與該公司內人員 余宏政 發生口角爭執後」、「進入公司內敲打玻璃及電腦材料等物品而損壞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分別更正增列記載為「甲○○在與該公司負責人余宏政發生口角爭執後」、「進入公司內敲打玻璃及電腦材料等物品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澤來實業有限公司」、「案經澤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偵辦」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澤來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暴力方式討債並波及無辜第三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損壞他人器物之木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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