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惟念其被告出賣帳戶僅實際獲利新台幣二千元、犯罪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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