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鐘燦榮 相對人 劉奕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人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到期後於110年5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付款遭拒,因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無書面提示之紀錄,伊考量將來兩造可能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因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涉訟,為完善催告程序,又於110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以作為伊催告相對人付款之證明。故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逕以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駁回其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於110年5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然未獲付款,其又於110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司票字卷第6至9頁)。則本件抗告人即執票人既已表明其已於110年5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8頁),且其係為保障其票據之原因債權,又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且相對人未抗辯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僅係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之民事答辯狀㈠),故尚難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記載「屆期存證信函提示110年5月17日繳清」等語,而認抗告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提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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