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彦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彦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彦廷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彦廷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陳啓維 發生爭執,未
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開場合以言語侮辱告訴人,復於爭執過程中以腳踢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認遭告訴人尋釁,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自營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被告林彦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彦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擦撞陳啓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生糾紛,詎林彦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情狀下,對陳啓維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使陳啓維深感難堪;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腳踢陳啓維膝蓋上方及大腿,致陳啓維受有右大腿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彦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有罵告訴人及踹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友人 余韶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踢告訴人2下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至上開醫院就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踢告訴人2下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