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盈志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盈志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蘇沛玲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因被害人無意洽談和解,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等情,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盈志於本案所持用之鑰匙,係其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67號被告林盈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志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316巷22弄與知行路292巷14弄交岔口,見蘇沛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開。嗣蘇沛玲事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林盈志到案說明,並於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街299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沛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6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18991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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