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陳冠有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濃度148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施用愷他命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8ng/mL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業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9號

  被   告 陳冠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KTV包廂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實施設置之路檢站攔查,警員當場聞得該車內散發異味,而經陳冠有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研磨盤1組,復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陳冠有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7)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7)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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