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告 賀惠楣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0萬9,6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5,7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8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萬9,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0萬4,427元)

1

利息

71萬4,269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6+107/365)

8.96%

168萬2,722.27元

2

違約金

71萬4,269元

87年10月26日

88年4月25日

(182/365)

0.896%

3,191.16元

3

違約金

71萬4,269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1.792%

33萬162.14元

4

利息

211萬1,658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6+107/365)

9.605%

533萬2,901.74元

5

違約金

211萬1,658元

87年10月26日

88年4月25日

(182/365)

0.965%

1萬160.84元

6

違約金

211萬1,658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1.93%

105萬1,255.67元

7

利息

37萬8,500元

90年9月24日

114年2月9日

(23+139/365)

9.605%

85萬8.03元

8

違約金

37萬8,500元

100年9月22日

114年2月9日

(13+141/365)

1.93%

9萬7,787.6元

9

程序費用

187元

187元

小計

935萬8,376.45元

合計

1,256萬2,80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6萬3,757元)

1

利息

436萬3,757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8.96%

1,008萬5,467.36元

2

違約金

436萬3,757元

88年4月26日

88年10月25日

(183/366)

0.896%

1萬9,549.63元

3

違約金

436萬3,757元

88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107/365)

1.792%

197萬7,887.09元

4

程序費用

159元

159元

小計

1,208萬3,063.08元

合計

1,644萬6,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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