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告 賀惠楣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0萬9,6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5,7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8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2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萬9,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0萬4,427元)
1
利息
71萬4,269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6+107/365)
8.96%
168萬2,722.27元
2
違約金
71萬4,269元
87年10月26日
88年4月25日
(182/365)
0.896%
3,191.16元
3
違約金
71萬4,269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1.792%
33萬162.14元
4
利息
211萬1,658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6+107/365)
9.605%
533萬2,901.74元
5
違約金
211萬1,658元
87年10月26日
88年4月25日
(182/365)
0.965%
1萬160.84元
6
違約金
211萬1,658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1.93%
105萬1,255.67元
7
利息
37萬8,500元
90年9月24日
114年2月9日
(23+139/365)
9.605%
85萬8.03元
8
違約金
37萬8,500元
100年9月22日
114年2月9日
(13+141/365)
1.93%
9萬7,787.6元
9
程序費用
187元
-
187元
小計
935萬8,376.45元
合計
1,256萬2,80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36萬3,757元)
1
利息
436萬3,757元
88年4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290/365)
8.96%
1,008萬5,467.36元
2
違約金
436萬3,757元
88年4月26日
88年10月25日
(183/366)
0.896%
1萬9,549.63元
3
違約金
436萬3,757元
88年10月26日
114年2月9日
(25+107/365)
1.792%
197萬7,887.09元
4
程序費用
159元
-
159元
小計
1,208萬3,063.08元
合計
1,644萬6,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