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淑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淑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淑如於民國101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1號B1之「頂好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辣干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辣乾條」,茲更正之)品名之大溪豆干食品
1罐(價值新臺幣95元),即將藏入隨身側背包內而得手,於未付帳而欲離開該超商之際,經店長 廖致堯 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取回上開失竊物品後發還廖致堯領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宋淑如對於上述時、地,未予結帳即將上開食品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想要買,並非存心要偷云云。經查,被告進入該超商時,告訴人廖致堯透過監視攝影機留意該民眾之動態,而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告有上開竊盜行為,遂報警處理,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告訴人領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95元,價格甚微,且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損害非鉅,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現仍在接受治療中,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載有指示被告用藥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藥袋封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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