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鍾建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 陳富發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起訴狀有被告機關資訊與訴訟之聲明等缺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補正訴訟之聲明到院,惟就裁判費未納部分並未隨狀遵期補正,且已逾裁定所定期限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狀請本院發文諭知從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原告戶頭內保管金代扣云云,惟本院與彰化監獄並無隸屬關係,亦查無法源,尚難代扣,原告如有困難,自可另託親人、友人代繳,原告所請礙難照辦,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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