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5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賴金輝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8日至101年9月7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賴金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先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100年3月8日至101年9月7日、102年12月23日至104年12月22日。其後皆因未能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條件,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2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