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三號上訴人 鄭傑林 (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呂鎮平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見報紙上刊登「雅興男伴遊」廣告,打電話應徵,由自稱「 沈協理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呂鎮平信以為真,自同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日止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元至「沈協理」指定之帳戶。迄同年八月一日,呂鎮平因仍無工作,發現受騙,不甘損失,遂以電話向「沈協理」表示對工作有興趣,可繼續繳交保證金,但須開具本票保證還款等語,雙方約定於同年八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交付本票。約妥後,呂鎮平即向警方報案。乃上訴人鄭傑林(原名甲○○,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改名)與「沈協理」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依「沈協理」之指示,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中午在台中市○○路某文具行購買空白本票一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 沈明輝 」印章一枚,再於空白本票上偽填發票人「沈明輝,Z000000000」,地址台中市○○路○○○巷○○號三樓,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五萬元,並加蓋偽造之「沈明輝」印章,而偽造本票一張,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交付呂鎮平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呂鎮平所為之陳述,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匯款單、扣案之偽造本票、印章等全部卷證資料,參互研析判斷,以國民身分證編號並無Z000000000號沈明輝其人,上訴人亦不知「沈協理」之真實姓名,猶依其指示而刻製「沈明輝」印章,簽發「沈明輝,Z000000000」為發票人之本票,顯屬偽造,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冒稱「沈協理」之人,與「沈協理」係屬二人,且係於「沈協理」向呂鎮平詐得財物後,始與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本票;關於「沈協理」向呂鎮平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在上訴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至上訴人是否亦因應徵工作而遭「沈協理」詐騙四千元,不影響其事後與「沈協理」共同偽造本票之犯行,所辯不知情,亦無偽造本票之故意等語,均無可取,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因遭受「沈協理」詐騙四千元,為索回該款,乃應其要求抄寫「沈明輝」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於紙條上,再至文具店購買空白本票,刻製「沈明輝」印章,依紙條上之資料簽發本票送交呂鎮平。故上訴人亦係被害人,主觀上認「沈協理」為「沈明輝」,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查明「沈協理」是否為「沈明輝」,復未傳喚呂鎮平並調查「沈明輝」等人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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