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向原
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
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至97年1月15日止,借款尚餘本金
268595元,利息、延滯利息,合計為303485元未付,依約定
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款項,爰依現金
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303485
元,及其中本金268595元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爭議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一份、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