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因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9年間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刑書附表編號1│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意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刑書附表編號2│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歐芮坦 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刑書附表編號3│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意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刑書附表編號4│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意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刑書附表編號5│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芮坦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刑書附表編號6│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芮坦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聲請簡易判決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刑書附表編號7│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意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21號被告陳振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福店外騎樓,徒手竊取該店主任 吳惠英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得逞,旋步行逃離現場。嗣因吳惠英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7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竊得之衛生紙業遭被告使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故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663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編號│時間│物品│價值│├───┼────────────┼────────┼───┤│1│108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得意衛生紙1串│99元│├───┼────────────┼────────┼───┤│2│108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歐芮坦衛生紙1串│89元│├───┼────────────┼────────┼───┤│3│108年12月22日10時59分許│得意衛生紙1串│99元│├───┼────────────┼────────┼───┤│4│108年12月25日11時33分許│得意衛生紙1串│99元│├───┼────────────┼────────┼───┤│5│108年12月29日16時18分許│歐芮坦衛生紙1串│89元│├───┼────────────┼────────┼───┤│6│108年12月30日12時39分許│歐芮坦衛生紙1串│89元│├───┼────────────┼────────┼───┤│7│109年1月4日12時25分許│得意衛生紙1串│99元│├───┴────────────┴────────┼───┤│總價值│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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