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用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補充以「(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1行「經其同意搜索」後,補充記載以「蕭智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管3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與會者意見,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決議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規定雖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596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並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45號及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3號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按:此緩起訴業經檢察官撤銷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05號案件另案審理中】。
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管3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經緩起訴處分雖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45號及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3號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3支(見毒偵卷第9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被告蕭智中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5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附近某便利商店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32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管3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智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