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許良維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5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微風汽車旅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壹把,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鈺 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鎮暴槍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未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本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然上開鎮暴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國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