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5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隋廣興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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