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47號
原告 楊明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朱君忠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500,000=2,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