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告 陳芳純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
被告 李正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