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被害人」,應更正為:
「告訴人」。
㈢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黃茂昇前因竊盜、搶奪、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各判處7月、1年2月、8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年4月20日徒刑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黃茂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路旁車輛之部分零件,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德國學理與實務,將犯罪所得區分成:為了犯罪(furdieTat)而取得之報酬/對價(Entgelt),以及產自犯罪(ausderTat)而獲得的利益/利潤(Gewinn)兩大類。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待給付之財產上利益,例如因殺人所獲得之酬勞、因貪污而取得之賄款,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踐;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得(潤),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價值,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販售違法食品所得等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乙說及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黃茂昇之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得手後,「阿龍」就把保險桿載走了,但「阿龍」有請 伊施 用市價約新臺幣500元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22頁反面),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遭竊取之保險桿係由被告分配而得。是被告與「阿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對於本案所竊得之保險桿並無享有處分權限,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市價約新臺幣500元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因犯竊盜罪而自共同正犯處取得之酬勞,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070號被告黃茂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華江九路口之應安停車場內,發現 陳益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即由黃茂昇在旁協助把風,復由阿龍以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得手後並由黃茂昇騎乘機車搭載阿龍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益宏所為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