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嵩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嵩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嵩月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其友人 侯東茂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找尋侯東茂閒聊時,因與侯東茂之子 侯淳欽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6分、10時58分許,在上址處所內,以「我會烙人打你,把你打到當狗爬」等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侯淳欽,致使侯淳欽心生畏懼。案因員警接獲通知到場協助處理時,當場聽聞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童嵩月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接續恫嚇告訴人侯淳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很不尊重伊,不把伊放在眼裡,伊才會嚇他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接續恫嚇告訴人此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刑法第30
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經查,被告前開言語所提及之「我會烙人打你,把你打到當狗爬」等內容,衡諸社會常情,本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事後即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於警詢時陳稱有感到恐懼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則依上揭說明,不論被告恫嚇之目的,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顯無從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甚明,故本案事證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6分、10時58分許,此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開相同言詞接續恫嚇告訴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應將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嫌隙,竟捨此不為,而率以前開言語施加恐嚇,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