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睿(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自製吸食器1支、自製盛裝器1支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明睿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7936公克,檢驗後淨重0.792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透明結晶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澎湖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85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0頁),足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支及自製盛裝器1支,然上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支及自製盛裝器1支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外,聲請人係因被告死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就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支及自製盛裝器1支,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