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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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壹點柒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39號、毒偵字第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錦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6日釋放出所,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9號、毒偵字第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1.748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748公克,應予更正),檢驗後淨重1.739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透明結晶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澎湖地檢署105年偵字第339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26頁),足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致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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