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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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註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註鵬犯侵占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註鵬與 孫玉梅 (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85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男女朋友,而陳註鵬因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無法向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遂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委由孫玉梅出面,向 黃議 原、 江姵樺 夫妻所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之翔順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再由孫玉梅轉交予陳註鵬使用。詎陳註鵬明知上開機車依孫玉梅與翔順機車出租行之約定,應於106年6月7日下午1時24分前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租期屆至後,未返還予翔順機車出租行,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時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巷道內,機車鑰匙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孫玉梅屢經江姵樺催討,乃於得知上開機車下落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江姵樺機車棄置地點,方由江姵樺自行尋獲該車。案經 黃議原 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註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姵樺、孫玉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占告訴狀、郵局存證信函、車輛租賃契約書、孫玉梅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公字第1020720176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委由孫玉梅向翔順機車出租行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卻予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以及告訴人係以經營租賃機車為業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已由江姵樺自行尋獲取回,而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雖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由江姵樺自行尋獲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