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光輝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204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6公里處隘門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側直行,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足擦傷、頸部痛、左胸口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告訴被告許光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光輝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