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峰源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峰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張峰源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保證後(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獲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85
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件、拘票暨拘提報告影本1件、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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