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徐國勇 許淑惠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有賭博、妨害自由、非法持槍爆物等前科,並經送強制工作三年,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旁之停車場,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二組組長戊○○率警員乙○○等人前往該處查緝職業賭場,丁○○與其他不詳姓名者三、四人疑似在該處把風,嗣發現乙○○在附近徘徊即上前查問何事,乙○○及戊○○先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要求丁○○出示證件供盤查,詎丁○○拒不出示證件並執意離去,戊○○及乙○○緊跟在旁,行至台北市○○路○○○號前,甲○○與丙○○聞訊趕來,為阻止戊○○、乙○○盤查丁○○,甲○○、丙○○、丁○○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甲○○、丙○○出手拉扯、推撞戊○○及乙○○,丁○○為逃脫現場,則以手肘撞擊乙○○,以手掐傷乙○○之頸部,使乙○○下頸部擦傷(3×2公分)、前胸皮下瘀血(2×2公分)、上腹部擦傷(2×2公分)、左食手指擦傷(1×1公分)及右臂擦傷(2×2公分)。戊○○被甲○○推擠到公共電話機,致使右上背浮腫(2×2公分),所載眼鏡掉落地上,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戊○○之眼鏡踩毀,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戊○○、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㈠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晚上九時卅分許,被告丁○○在台北市○○路○○○號統一
超商前乘涼,遭戊○○等四、五人無故毆打(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有多位證人親眼目睹,並有證言可稽:證人 楊啟發 證稱「我再轉頭一看,楊先生(丁○○)就被壓在地上」「後來他們將楊先生(丁○○)拉起來壓在玻璃窗,手壓著楊先生(丁○○)的脖子」、證人 白建棚 證稱「我探頭出去看到楊先生(丁○○)被兩個人打」、證人 黃月娥 證稱:「我看到四、五個人在打一個人,打到他跪下去,還把他的頭壓下去,再由兩個人把他架起來摸他的身體」(參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六二二號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吳文祥 證稱:「我看見有四五人圍住一人,其中二人將那人各一邊架住那人的手,有人摸他身體,後來就看見那人跪在地上」「那人就是楊先生(丁○○),後來楊先生就跑,那些人追上去,把他拉回來,經過我的店時,楊就倒下去,後來就有救護車來將他帶走」(參見原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王潮春 稱「...後來就從我後面跑過兩個人從後面衝過來就打,一開始勸的那人也開始打,我就將他扯開,他叫我不要管,說他是警察看我證件...」 葉愛珠 、 葉瑞玉 亦稱「看到四、五人打一人,又踢又打 陳永和 有動手」(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得以證明係丁○○被戊○○等人共同毆打,而非戊○○、乙○○遭毆打。而戊○○唯恐丁○○之妻甲○○告訴渠等傷害罪成立,而胡亂編織故事,將被告三人以妨害公務罪等移送,思藉之以達到威嚇效果。唯丁○○於當天九時卅分許即在統一超商前乘涼,不可能同一時間在停車場處遭乙○○盤查,該二人所述丁○○在停車場云云,並無詳細時間及證據,難以憑信。
㈡起訴書中敘述案發當日,因疑似為賭場把風的丁○○抗拒警員乙○○、組長戊○
○之盤查,而出手拉扯、推撞之,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嫌。唯查被告實無妨害公務等情事:
⒈戊○○二人稱當時有二位同事趕到現場,其中一位胸前配戴服務證云云,實屬
虛構,殆依乙○○所述,當日要查賭場,如警員配戴服務證在胸前,賭客恐早已逃之夭夭,警員不可能如此配戴,有違經驗法則,顯見該二人之陳述不實。
⒉證人 楊啟發證 稱「我沒有看到警察之證件」(參見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訊問筆錄),而戊○○竟謊稱其中一位胸前配戴服務證(參見原偵查卷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戊○○之供述與證人楊啟發之證詞不符,其所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本年六月十日戊○○所稱「甲○○推我撞到電話筒,我趴在地上」完全不實,
殆 楊某 身高魁梧,一百八十幾公分,甲○○僅一百五十幾公分之小女子,斯時懷孕三個月(事後流產),如何推倒受過訓練的警察?楊某所稱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 謝加榮 於六月廿一日稱「過程中丁○○有倒地,楊組長印象中沒有倒地」,謝加榮為戊○○之同僚,不致偏頗丁○○,其既稱丁○○倒地,戊○○沒有倒地,其陳述應可採信。足稽,戊○○等人毆打丁○○,否則,無緣無故何以倒地?何以受傷?何以送救護車?而戊○○並無倒地,其竟謊稱遭甲○○推倒,所稱難以採信,甲○○不構成妨害公務之罪名。
⒋謝加榮於六月廿一日先稱「我沒看到丙○○踩眼鏡」後改稱「楊小姐應有講我
就是把你眼鏡踩破」。戊○○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且當天並無倒地,衡理丙○○不可能踩破其眼鏡,謝加榮先稱沒看到丙○○踩戊○○之眼鏡應屬可信,但其後改稱「應有講把你眼鏡踩破」屬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丙○○在戊○○實施強制力時,未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而戊○○眼鏡損壞與丙○○無關,難以妨害公務相科。
⒌陳永和遭證人葉愛珠、葉瑞玉指證,亦有毆打丁○○,對原審訊問是否有人毆
打丁○○及那些人圍觀,楊有無受傷?有無倒地?均推稱「沒有」「不記得」,其證詞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㈢丁○○非現行犯,警員使用強制力逾越法令,丁○○並非現行犯,乙○○等人並
無搜索票,卻假藉查賭之名,對丁○○實施強制力,並出手毆打楊某致其背部、胸部、左臂受傷,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乙○○等人若係執行警察勤務,何以查賭無著,反而丁○○受傷?在在證明查賭為虛,毆打為實。任何人對於假藉公權力,且欠缺搜索票之搜索行為均可抗拒,此種抗拒行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因欠缺執行職務合法要件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以乙○○等人不僅不符合法定執行職務要件,其濫用公權力毆打丁○○,如不加以抗拒,豈非坐以待斃?因此,對乙○○等人逾越法令之強制力予以抗拒,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㈣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為要
件,且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方能成立,如欠缺法定形式、或不知為公務員,自屬欠缺妨害公務之犯意,難以妨害公務罪論科。查戊○○等人見丁○○胸前有刺青即認為係不良份子而予以圍毆,一來、渠等人未穿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亦無搜索票,二來、毆打人民之行為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現行犯,任何人均得報警處理,而丁○○之妻女聞訊趕來查看,並未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何來妨礙公務可言?戊○○等人濫用警察權力,以查賭場為理由(是日亦無查到賭場),毆打丁○○,該濫用權力之行為,難認係執行職務,被告等人不知悉渠等為警察,且其外觀上、形式上均欠缺執行職務之要件,且案發當日戊○○等人亦未提出搜索票,難以認為係對丁○○為合法搜索。何況,被告等人對戊○○等人無妨礙其任何行為,被告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名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曾就本件紛爭自訴警員戊○○、乙○○、 許元彬 共同傷害等罪,前據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二號判決無罪(嗣經丁○○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在該案中證人楊啟發、 黃葉娥 、白建棚、 周慶容 、王潮春等人雖於原審到庭作證,惟查楊啟發證稱「楊先生(自訴人)被押在地上...後來他們將楊先生拉起來押在玻璃窗,手押著楊先生的脖子...」,證人統一便利商店店長白建棚證稱「聽到有人在撞玻璃的聲音才跑出去看,我探頭出去看楊先生被二個人打...」;證人台北市○○路○○○號高貴鮮花店老板黃月娥證稱「...看到四、五個人在打一個人,打到他跪下去還把他架起來摸他的身體,再打他,後來那個人就跑到我隔壁賣水果的,又被抓回來到我花店門口,再打到他倒下去...」(均見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六二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周慶容證稱「...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在便利商店之前,丁○○好像要走,被他們拿一個類似手電筒的東西由後往前架在脖子上拉回來」(同上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潮春亦證稱「...後來就從我後面跑過來兩個人,從後面衝過來就打,一開始勸的那人也開始打,我就將他拉開...」(同上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蓋:
㈠被告三人所舉之證人 胡興治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看到整個經過情形)當時我
在花店前的檳榔攤買檳榔,我看到丁○○從萬大路五百零五號前走過,走到四百九十五號、四百九十三號前,被二名或三名便衣壓下去,丁○○仰躺在地上,如何被壓下去沒看清楚,因我站的地方差四、五間房屋,後來丁○○被壓在(便利商店)的玻璃(牆)上,我跑過去看,我沒看到丁○○如何從被壓在地上變成被壓在玻璃的過程,為何被壓在玻璃上,要作什麼我不知道,丁○○被壓在地上或被壓在玻璃時都沒看到被打,什麼人壓丁○○,我不認識,我有聽到丙○○說:「我要告你,警察打人,組長打人」,一開始只看到幾個人打架,不知道是警察在辦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依其所證,其一開始雖站在五0五號前看見丁○○從五0五號走過去,走到僅距離約四、五間店面遠(約二十餘公尺)之四九五號或四九三號前被便衣刑警壓在地上,竟然對警察如何將丁○○壓在地上及後來改壓在玻璃牆上之過程無法說明,且尚跑過去看,竟對究竟是二位或三位警察壓丁○○亦不知,壓著丁○○說什麼話,有何用意竟然均答稱不知,其證詞顯違常情而不可採。再者其先則供稱丁○○均沒被打,嗣則改稱一開始只看到幾個人打架,不知道是警察辦案,其所供非但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既指警察辦案在打架,對於是那些警察壓人(或打架),在法庭上的警察戊○○,乙○○、謝加榮、陳永和當時是在場,竟稱不認識,顯見其所供看到有人在打架,不知警察在辦案云云係迴護被告三人。
㈡再依胡興治所供丁○○被壓在地上時係仰躺在地,與前揭證人黃月娥、白建棚所
供丁○○係跪在地上,頭被壓下去云云矛盾。又被告三人要求訊問之證人葉愛珠、葉瑞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當時在樓上唱卡拉OK,我們在櫃枱點歌,從櫃枱的電視監視器內看到下面有人爭吵,就跑下去,看到四、五人對丁○○又踢又打,警察陳永和有拗丁○○的手,我們有去拉架,我們是外地人去看熱鬧,和丁○○不認識云云,果如葉愛珠、葉瑞玉所證,其等於樓上看到丁○○被打,待其下樓看熱鬧,嗣並拉架,其間丁○○被四、五人又打又踢,何以胡興治並未看到,且丁○○勢必遍體是傷,何以依丁○○所提出之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載「背部、胸部及支臂擦傷」竟無瘀、腫傷,而其稱四、五人打丁○○與胡興治所供二、三人壓丁○○不符,顯然葉愛珠、葉瑞玉所證與事實不無出入。
㈢本件原審當庭勘驗台北市○○路○○○號、四九七號統一便利商店當時之監視錄
影帶,並無丁○○被壓在玻璃上或被打之情形,且二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五秒時被告丁○○由該店門口由左至右走過時,便衣刑警並未押著丁○○,而係與丁○○一路拉扯攔阻,丁○○執意離開,拒絕盤查,並出手推擠 馬榮拉 ,並有不詳人士隨同阻撓而過,不久二十二時四分三十七秒制服警察出現,被告丁○○非但未請求保護尚且向左奔逃,甲○○則在後攔阻追丁○○之人,以便丁○○得以逃跑。而卷內所附警察搜證之相片,其中之一被告甲○○以手緊拉警員乙○○之手,乙○○雙手抓住丁○○之右手,丁○○衣服、臉上整潔,並無倒地汙損或被毆情形,另有一婦女以手遮相機鏡頭,意圖阻止警員搜證;另一張照片被告丙○○亦以手遮相機鏡頭,顯見被告三人當時均知警察搜證,而猶然拒絕警察盤查且拉扯警察之手。
㈣楊啟發、黃葉娥、白建棚、周慶容、王潮春等人之證詞紛歧,業據前揭判決書詳
論甚明,而本件警察辦案並無打人之情形,業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言,顯不足採。
三、被告等右揭犯行,除據被害人戊○○、乙○○指訴不移,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謝加榮、陳永和於原審所證相符,並有七張(含前揭相片二張)及由前揭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影本八張可證,該翻拍相片經原審勘驗核與錄影帶相符,另有診斷書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等犯行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等所辯警察未表示身分,為逃避不法侵害,無違法故意云云,惟查戊○○、乙○○等警員當日係上級交辦查緝賭場之勤務,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被告許元彬發話請求派員支援二組辦案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影本及勤前教育分配表、地形圖影本附於前揭自訴案中可憑,而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為警察勤務執行方式之一,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警員戊○○等人當時依法執行上級交辦之勤務,其對於行跡可疑之被告丁○○要求出示證件而予盤查,其等實無不表明身分之理,尤以被告丁○○拒絕盤查時,其等為順利盤查被告丁○○之身分,衡情當無隱藏其警察身分之必要,而丁○○於制服警察到場時,猶拒絕臨檢,要逃離現場,且故意推撞警員,顥然其自始即知警察臨檢。至丁○○之妻甲○○雖辯稱其為女子,戊○○身材高大,伊豈能將戊○○撞傷云云,惟戊○○當時僅在要求查明丁○○之身分,對於甲○○突兀之推擠,不慎失去重心而退後,致撞及身後之公共電話而背部受傷,眼鏡掉落地上,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被告丙○○於戊○○之眼鏡掉落地上時,竟故意將之踩壞,致其損壞,並揚言就是故意要毀損你的眼鏡,你能對我怎樣等情,亦據在場之證人謝加榮警員結證明確,被告丙○○雖否認有此犯行,惟戊○○之眼鏡損壞有相片可證,且本件警察確未打人,丙○○竟揚言警察打人,組長打人,我要告你等語,足證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態度刁頑囂張,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等另請求傳訊戊○○及乙○○,本院認該二人於原審之指訴十分詳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等所為,其等為使丁○○逃避臨檢,竟由甲○○及丙○○拉扯警員,丁○○、甲○○並故意推撞警員,致警員戊○○、乙○○受傷,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拉扯警察乙○○之手,致丁○○、甲○○得以推撞乙○○及戊○○,其顯與被告丁○○、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被告等接續之數強暴行為,而犯妨害公務罪,均為法律上之單一行為,因妨害公務所侵犯者為國家法益,僅成立單一妨害公務罪,其等同時同地傷害二警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自目的及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至丙○○所犯之故意毀損戊○○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部分雖為丙○○妨害公務之強暴手段之一,因非其餘被告事先所得知,其餘被告並未共犯之,惟此部分與被告丙○○其餘二犯,就丙○○而言,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丁○○之素行不良,惡性較重,其與甲○○動手推撞警察,情節較重,被告丙○○犯罪態度刁頑囂張,量刑均不宜從寬,並參酌被告等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丁○○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本院姑念被告甲○○、丙○○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係偶發初犯,且目睹親人驟生事故,一時衝動而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戊○○、乙○○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渠等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策自新。
七、被告甲○○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