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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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七、一一二三九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子○○、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丑○○○處有期徒刑貳年;壬○○、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丑○○○、子○○、壬○○係母子、女關係,因丑○○○經濟發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渠等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由丑○○○向辛○誆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三0之一號房屋係其夫遺留之遺產,因積欠遺產稅無法辦理繼承過戶,佯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以辛○,致辛○信以為真,不數日即赴上址交付十萬元予於丑○○○,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匯入五十萬元於子○○設於郵局之000000-0之帳戶內;又同年五月間,由 蔡黃 照子向庚○○誆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房屋為其夫遺留之遺產,因積欠遺產稅無法辦理繼承過戶,佯欲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庚○○,並帶領庚○○參觀房屋,致 林女 不疑有他同意購買,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先行支付價金三十萬元,並於次日匯款五十萬元進入子○○前開帳戶內,壬○○則代丑○○○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庚○○收執,以資取信,詎丑○○○三人於得款後,旋即避不見面,遲遲未辦理過戶,辛○及庚○○進一步查詢結果,始知上開房屋分係登記於子○○、壬○○名下,且均設有高額債權之抵押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辛○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壬○○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丑○○○則於原審辯稱:伊因需款孔急確有將前揭購買登記於子○○、壬○○名義所有之房屋分別以一百萬及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辛○及庚○○,惟因貸款部分無法解決,故未辦理過戶,又因經濟周轉困難,致無法返還告訴人已繳交之價款,絕非有意詐騙云云;壬○○、子○○則一致以:出售房屋之情事,渠等二人均未參與、壬○○並以伊雖曾為其母親丑○○○開立本票予庚○○,但係因其母不識字之故,子○○另以郵局帳號之000000-0之戶頭係其母親丑○○○借用伊之名義開設,均是丑○○○在使用云云置辯。惟查:右揭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辛○、庚○○指訴綦詳,並有其二人提出之丑○○○交付做為收款憑據之本票二紙及匯款單附卷可稽。又查:桃園縣桃園市○○○○街五三0之一號及五三二號二樓之房屋分別登記於子○○及壬○○名義所有,及其上設定有數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告壬○○、丑○○○所自承。衡諸上開房屋上之抵押債權額,遠超過丑○○○出售予告訴人之價金總額(張、林二人之買受價格,分為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於買賣所得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前提下,豈不另行補貼差額,始能將前揭房屋過戶予張、 林二女 ,如此一來對於經濟窘困之丑○○○而言,不啻雪上加霜、顯無可能以張、林二女所繳之價金繳交遺產稅。所為顯於常理有違。由此可見,丑○○○不過佯欲利用降價求售方式,詐騙告訴人儘速應買支付對價,達到其詐騙買賣價金之目的,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彰顯,丑○○○於原審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委不足取。第查:本件買賣支付價金之過程,被告丑○○○交付予告訴人庚○○做為收取價金債權憑證之本票,係中壬○○填寫,而部分價金是匯入子○○之設於郵局之帳戶之情,為被告壬○○、子○○所自承。而上開欲出售之房屋又係登記於渠等二人名下,又如前述。並參以被告丑○○○自稱不識字且不會書寫文字等語,從而,丑○○○假借出售房屋騙取價金之過程,無論簽發本票,使用帳戶匯款取款,在在需要被告壬○○及子○○之配合,否則僅憑一不識字亦無書寫能力之丑○○○,尚不足以竟事,故其二人所辯:不曾參與丑○○○出售登記於渠等二人名義之房屋之過程,要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渠等二人與丑○○○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三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辛○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丑○○○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等三人究係如何分擔實施詐欺行為,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並載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丁○○、己○○、丙○○、甲○○○、乙○○請求上訴, 認渠 等告訴事實部分被告等仍有犯罪嫌疑,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詳後述理由三),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子○○、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向戊○○○、己○○、癸○○等人謊稱其夫死亡後,留下上百億之遺產,須繳交三億遺產稅為由,而向戊○○○等人借款三千六百餘萬元,並允諾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將遺產中部分不動產登記予戊○○○等人,使 周女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借款予被告丑○○○、子○○、壬○○三人,詎其三人於借得現款後,即拒不返還,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亦未兌現、戊○○○等人始知受騙,因認渠等三人均涉有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詐欺罪之要件,須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壬○○、子○○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丑○○○則於原審辯稱:伊確曾向告訴人戊○○○人借貸金錢,但數額並無告訴人所陳之鉅,且上開金額均係告訴人等借伊投資地下錢莊,賺取利息,多年來已支付數千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其後因地下錢莊的人跑了,轉投資法拍屋生意失敗,周轉困難,無法按時攤還本息,方簽發本票做為憑證,本票所載之金額係累積多年之本息,其實際借款之數額遠低於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等語;被告壬○○、子○○則以:有關告訴人戊○○○等人與其母丑○○○之借貸事宜,均係丑○○○與告訴人等自行接洽,雖偶有聽從丑○○○指示由壬○○代為簽發本票或支票,或由告訴人自行匯入子○○設於郵局之帳戶之情,然丑○○○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經過情形,渠等二人並未參與亦不了解等語置辯。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戊○○○等人,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本票、電匯單及支票為其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戊○○○、 林志清 、癸○○及證人丙○○、乙○○、甲○○○、丁
○○雖一致指稱:被告三人組成詐欺集團,平日出入轎車代步,打扮闊綽,由丑○○○向其等詞稱其亡夫遺產房屋及土地值數十億元之鉅,須繳遺產稅四、五億元,已經法院同意分期繳納,卻苦無資力承擔,博得告訴人等同情,並謊稱告訴人如願借款助其繳納。其部分房屋及土地於繼承登記完畢,即分別過戶予告訴人等,並駕車載其等前往桃園市○○街、後火車站、蘆竹鄉、大竹、宏昌十二街、中山路等地,信手一指,諉稱附近土地及某些房屋均為其先夫所遺留,另又稱其投資當舖、法拍屋等生意需款孔急,邀集其等投資,於取得告訴人等之信任後,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先後向告訴人戊○○○、己○○、癸○○及證人丙○○、乙○○、甲○○○、丁○○各借款計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二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八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四百三十六萬元;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四千一百九十九萬零八百元,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如數貸與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告訴理由狀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提出資以證明借款之憑證種類或有電匯單、或有支票及本票不一而足,其中戊○○○提出之憑據,金額共計九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含本票、支票及電匯單)。;證人丁○○提出之憑據,金額僅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二千元(含本票、支票及電匯單)。;乙○○提出之憑證,金額僅三百六十六萬元(含〔本票及電匯單〕)。;丙○○提出之憑證,金額僅七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有其等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告訴理由狀附證物附卷,是依其等提出之債權憑證之金額與其等所述借予被告等人之借款數額,竟有七十萬至數百萬元、甚至達二千餘萬元之差距,衡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之借款數額如此龐大,竟未要求被告等人開出相當之債權憑證以保權益,顯然悖於常理,又細觀告訴人及證人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動輒十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惟僅少數二、三張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外,其餘總額達數千萬元之本票內容,殆只記載金額,及由被告丑○○○簽名及按指印,其餘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亦無其他供擔保之事物,此種情況就累計達數千萬元之借貸交易過程而言,未免輕率。
尤有甚者,其中部分之告訴人及證人所持有之本票票號不乏連號開出者,顯示此部分本票應係同時簽發,然就同一筆借款而言,有無同時開立數張未記載到期日及不同金額之本票之必要,亦令人費解(按如以本票分期清償,理應載明到期日)。從而,告訴人及證人所提出之借款憑證與其等指證之借款金額既有出入,憑證之種類又不一而足,且記載之內容又與借貸常情有違,足見,其等所稱被告丑○○○借款之總額,尚堪置疑,是被告丑○○○所辯借款金額不如告訴人等所指之鉅,其中部分本票是周轉不靈後,應告訴人及證人之請求累計本金及利息重複簽發,實際之借款金額尚低於其等簽發之持有之本票所載之金額,尚非無據。
㈡又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一致指稱被告丑○○○向其等誆稱其亡夫遺產房屋及
土地值數十億元之鉅,須繳遺產稅四、五億元,已經法院同意分期繳納,卻苦無資力承擔,博得告訴人等同意,並謊稱告訴人如願借款助其繳納。其部分房屋及土地於繼承登記完畢,即分別過戶予告訴人等,並駕車載其等前往桃園市○○街、後火車站、蘆竹鄉、大竹、宏昌十二街、中山路等地,信手一指,諉稱附近土地及某些房屋均為其先夫所遺留,另又稱其投資當舖、法拍屋等生意需款孔急,邀集其等投資云云。然查:告訴人戊○○○於告訴狀卻有被告支付利息六個月之記載(詳偵查卷附告訴狀),又觀之告訴人及證人所陳之借貸金額之尾數,不乏十、百及千元以下單位之主張,已如理由(一)所述,從而,被告如係以日後不動產房地繼承登記後,過戶予告訴人及證人,換取告訴人及證人借款之承諾,何需支付利息與告訴人戊○○○,且依告訴人所陳之借款金額尾數分別有十、百及千位之小額數目,與其等所陳報數之債權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之譜,兩相比較之下,如非本金與利息一滾再滾,應不致有上開小額債權尾數出現。至此,與其採信告訴人及證人有關被告以遺產交換借款之說,毋寧以被告丑○○○借款取息之辯解為可採。抑有進者,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迄至八十五年間止,簽發被告壬○○以世華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數百張分別予告訴人戊○○○、己○○、癸○○及證人甲○○○、丁○○等人,其中可確定兌現部分,己○○部分(大多以其夫林重四名義兌領):一千八百餘萬元;戊○○○部分:一百三十餘萬元;甲○○○部分:二百二十餘萬元;丁○○部分:六百餘萬元;癸○○部分:四百三十餘萬元等情,為告訴人及證人所自承,並有支票明細表附卷。而上開經兌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極為接近,金額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簽發之時間不超過二年。然法拍屋生意係屬中長期性質之不動產投資,當舖業之獲利亦有其一定營業結算日期,均非隨時可結算盈餘分配利潤,此為一般經驗周知,告訴人與證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法諉為不知,竟持續於二年之內,幾乎按月兌領前述支票收取獲利,累計收受被告給付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利潤,顯非投資法拍屋及經營當舖能竟其功。其等相信被告投資法拍屋及當舖之要約參與投資之說詞,至此已難自圓其說。而上開支票之兌領,適足以進一步為告訴人及證人借款收息之證據。準此,被告丑○○○有關告訴人及證人借款予伊投資地下錢莊,收取優渥利息之辯解,尚非憑空虛構。而在此優渥利息誘引之前提下,告訴人等於利息到期選擇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極其可能,亦足以說明為何其等提出之借款憑證與其等主張之借款額有所出入之原因(按於八十五年後被告未再給付支畺兌領利息,告訴人極其可能以本金加計利息,隨時間經過按兩造間原約定之利率,利上滾利,計算丑○○○積欠之債權額)。姑不論被告丑○○○曾否以繳交遺產稅、投資法拍屋當舖取信告訴人等,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然縱或有之,惟按告訴人及證人分別自八十年間底起迄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與被告丑○○○有金錢借貸往來,且交易金額累計達數百萬或上千萬元之龐大,故於長達四、五年之交易時間及借貨次數如此頻繁之過程中,雙方之信用、資力、履約能力,甚至身家背景,彼此間應知之甚稔,況俗諺云:「有借有還,再借不難。」。於此種前提下,豈是被告等人區區以遺產交換、投資法拍屋及當舖等空泛之說詞,輕易取得告訴人等之信賴,換取其等於四、五年間一再貸予金錢,故如非另有投資之誘因,告訴人等縱或至愚,亦不致為之。
至此,告訴人透過被告丑○○○投資地下錢莊之事實,已甚彰顯。按地下錢莊貸與款項與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極高,少數不肖業者,更以重利為業,非僅金融業之利率不堪比擬,甚至遠超過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原非應助長之行業,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應為告訴人等所得知。故提供資金予地下錢莊,或有較優渥之利息收入,然任何經濟活動均有其一定之不安定性,所謂「風險所在;利潤所在」即指此而言。誠如上述,向地下錢莊貨款需付出比一般金融業及民間借貸較高之利息成本,借款人捨較低利息之金融業,就較高利息之地下錢莊借款,不外本身信用、資力及履約能力較差,無法獲得金融業授與信用,於需款孔急之情形下,不得已轉向徵信條件較為寬鬆(甚至不予徵信)之地下錢莊借貸,然地下錢莊收取高利之同時,亦需承擔借款人履約能力薄弱之風險,其極端者,借款人人去樓空,本金、利息均無法催討之例比比皆是。從而,告訴人及證人於借款與被告丑○○○既係投資地下錢莊,於交付借款前,對投資之風險及利潤應早有評估,於投資後,尚且自被告處累積受領給付達數百萬或上千萬元不等,揆之首揭說明,尚難於嗣後以被告丑○○○未能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率爾推定其與告訴人及證人交易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參以首揭說明,被告丑○○○等人與告訴人戊○○○、己○○、癸○○及證人丙○○、乙○○、甲○○○、丁○○雖有借貸金錢上之糾葛,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交付金錢,係出於被告等人詐術所致,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