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再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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