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賢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思賢之弟 方智賢 與告訴人 陳麗蓮 之女 陳憶珊 於民國104年6月28日訂婚、同年7月7日舉行婚禮並宴請親友。被告因不滿女方就聘金及婚宴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毀損及加重毀謗之犯意,於104年7月
9日凌晨2時8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鐵門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住處鐵門及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受有難以清理之污損,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在上址住處門口及附近撒冥紙並丟撒載有「恭○○○區○○路○○○號陳麗蓮女士7月7日賣女兒收穫良多」等不實內容之傳單約100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使不特定人誤認告訴人涉有賣女兒之事實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357條及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