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偉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20時許,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市○○區○○街○○號○樓住處,抓、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紅腫瘀傷(4×3公分)、瘀傷(4×4公分);復於104年11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因故與告訴人有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手抓告訴人,並以平板電腦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擦傷(4×2公分)、右手上臂瘀傷(6×5公分)、右手前臂擦傷(3×0.2公分、1.5×0.2公分、2×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