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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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10號自訴人 邱鳳華 被告 戴明國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㈡被告乙○○之年籍資料、犯罪事實、證據。㈢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
0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自訴人前於105年3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本院發函自訴人確認自訴人之真意後,嗣自訴人再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真意應係提起自訴狀),依其所陳被告為乙○○,惟未提出年籍資料,另查自訴狀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尚乏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自訴人何財產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行,本案復未委任律師而提起,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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