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登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登祥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3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復參酌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相隔僅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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