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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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原告 張浩翊

被告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1,105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應到庭期(見本院卷第86-87頁),然原告後並未到庭,是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上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況,撞損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44萬1,105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係原告租賃以營業,故原告受有6個月營業損失54萬元(每日3,000元計)、租金損失24萬元(每月4萬元計);而原告並未超速,且原告係見前方有事故方緊急煞車,係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況,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存在,又原告之客戶都是熟客,故簽認單上沒有簽名,公司亦會付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1,105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原告應有超速,且其係在路中間緊急煞車,原告應與有過失;又原告用來主張營業損失之簽認單,其上只有出發地、目的地、金額等,並無乘客簽名,也沒有公司派遣的公章或任何證明,難認為真;又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與協商過程中差距一倍,且本件事故上有路倒機車,應係三方車禍,為何原告僅對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簽認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細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6-33頁),原告於警詢稱:我當時直行於內側車道,沿途發現地上有許多散落物,驚覺前方有1臺已發生事故的機車,約距離該機車10公尺時,我緊急煞車,我沒有撞到該機車,但後方計程車(按:即被告車輛)煞車不及追撞我,導致我的車又往前撞到倒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稱:我直行於內側車道,同車道前方有一臺BMW汽車(按:即系爭車輛)一樣往八里方向行駛,突然該車緊急煞車,我就跟著煞車,但還是撞上對方,我下車查看才發現該車前方還有一臺倒地機車跟很多散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即訴外人 駱俊宇 於警詢證稱:我騎車經過該地時,看到一臺機車倒在地上,然後有一臺BMW汽車(按:即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仍撞上倒地機車,但BMW汽車後也跟了一臺計程車(按:即系爭車輛),因前車緊急煞車而追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當時原告因見前方有路倒原因不明之機車,隨即緊急煞車(至於系爭車輛如何撞到倒地機車,與本件認定無關,不贅述),然後方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可徵被告當時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被告亦不爭執其之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中,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1.系爭車輛修理費44萬1,105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係其向訴外人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租賃公司,原告於本院誤陳為「全國通租賃公司」)承租,而非原告所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車損債權讓與證明,或任何代理車主全國通租賃公司起訴之證明,就此部分原告雖於111年3月1日審理時,表示會請全國通租賃公司追加為原告,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全國通租賃公司仍未出面追加為原告,嗣於111年3月17日原告僅表示:我有一直在聯絡,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沒有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後於111年4月19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此部分本院己給予原告或全國通租賃公司足夠之補正時間,然原告仍疏於補正,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又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求償債權,自難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原告,故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54萬元部分:

  就此損失之發生原因,原告於本院稱:系爭車輛是我向全國通租賃公司承租,並靠行於該公司,接外面的旅遊行程,帶客人出去玩,我因為這件車禍沒辦法開車載旅客,所以受有營業損失,且我全年無休、每天都接的到業務,故請求6個月、每天3,000元的租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既有此請求,自應就①長達6個月之損失屬必要、②過去駕駛系爭車輛收入可達每日3,000元,且每日均可載客全年無休等節,負舉證之責。然就①部分,因車輛本可由車主或使用人自行維修,倘遲未處理又要求被告就遲延期間之營業損失全數賠償,實難認合理,是僅有車輛進場前所需報警、蒐證、拖回、聯繫維修廠、兩造協商、等待進廠前之合理時間及實際在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始能任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僅有後車尾遭撞擊,衡諸常情前述所需時間,應無須長達6個月之久,就此原告於本院稱:車輛到現在都還沒修,因為被告不跟我處理,我沒有錢可以處理,維修廠說要修3個星期,但維修廠說無法給我出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前述6個月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而遲未修理,所稱維修3週又未提出任何證明,則所稱6個月損失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可採。再就②過去駕駛系爭車輛之收入部分,原告僅提出租車簽認單為證,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簽認單,均係以手方式記載之「淡水」、「桃機」、「台北」等起訖地點、時間及金額之資料,並無任何人之簽章用印,實不知該等資料為何人所寫,無法得知乘客為何人,更無由乘客或任何他人簽名認證,復無任何公司行號之文字,原告雖補充稱:租賃車營業模式跟一般計程車或營業車不同,不是公司派單是用LINE群組,客戶沒有簽名是因為客戶是熟客了,就算沒有簽名只要送簽帳單過去公司就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簽認單既經被告爭執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由應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本院審理時一再詢問原告就此如何舉證,然原告稱僅能提出上述簽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原告就前述②部分,亦未善盡所應負舉證之責,則原告就此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租金損失24萬元部分:

  就此原告於本院稱:我因為這件車禍沒辦法用車,但還是要付租金給全國通租賃公司,因此要求6個月的租金損失,這臺車本來我是跟全國通租賃公司講好每個月給他們租金2萬元,我自己再繳車貸2萬元,60期期滿後車子歸我所有,但現在車子無法使用,全國通租賃公司的人就跟我說應該要算每月4萬元,因為租金之所以只要2萬元,是因為我有自付車貸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85頁),則原告自應就其所稱之租賃、車貸及與全國通租賃公司約定期滿所有權移轉等節負舉證之責,本院為善盡訴訟照料之義務,於111年3月17日向原告闡明應提出有關上述租金、車貸以及與全國通租賃公司間相關契約及文件,原告亦表示會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復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原告就此善盡所應負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既就上述損失未為充足舉證,其請求難認為無理由,是被告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因原告請求無法證明,亦無與有過失予以扣除之可能,就此部分與本件結論無關,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1,105元及相關利息,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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