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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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931號

原告 熊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毓帆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 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 應與被告劉毓帆、 馬伯寬廖翊庭 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對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二、查原告熊美玲主張:有人佯稱警察要求協助調查,因此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 嗣伊 發現遭盜領新臺幣(下同)485,000元,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85,000元等語。惟綜觀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僅在刑案一審判決第4頁及刑案二審判決第3至4頁提及被告劉毓帆、馬伯寬、廖翊庭涉有詐騙原告等情,未見其餘被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聯,是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被告王定堃、黃柏睿、紀冠宇、陳映村損害賠償部分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憑參,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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