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40號

原告 蔡政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志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8款、第2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所明文。查原告前以多次提起訴訟後,均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仍未依法定程式起訴,如經通知補正後,亦未據予補正,本院將審酌其惡意情節依法予以裁罰,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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