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扁鑽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 郭俊男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臺3線133.5公里處附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扁鑽3支,自未上鎖車門進入車內後,以未拔除之車鑰匙發動並竊取該車(含汽車號牌0面)得手,其後停放在同縣鄉○○村○○○00號前。嗣郭俊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除汽車號牌0面外,該車已發還郭俊男)。
二、案經郭俊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楊國成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 張德金 」、綽號「鴨子」之人,及伊以前在監獄執行時認識的人,共3人到伊家中,找伊去山區撿漂流木,「張德金」向伊說路上有輛車的鑰匙沒拔,可以一起去偷,傍晚再上山等語,但伊跟他說那輛車停在伊家附近,不好由伊下手等語,他們就說那他自己去偷,偷到之後會放在中興檢查哨那邊,傍晚再會合等語,之後中午時,伊騎車去買菸,因半路沒油停在路邊,買完油返回機車停放處時,告訴人郭俊男突然出現,問伊車在哪裡等語,伊便回說在大南勢那等語,他並報警,警方則在伊機車裡搜到用來調鏈鋸風門、氣門之扁鑽3支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俊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26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臺3線133.5公里處工地附近,發現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偷開走,伊沒能追上,只能看著他將車開走,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伊報完案後返回工地途中,發現被告快走到臺3線133.4公里處工寮旁要牽機車,便上前攔住被告,他當時親口向伊說車放在大南村路上,且可不可以私下處理,不要報警等語,但伊還是通知警方,其後警方在大南村小南勢81號前尋獲車輛,不過2面車牌還是遺失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將車停在臺3線133.5公里處,並在下方河床施工,約於上午11時30分許,抬頭看到被告正將車偷開走,伊立刻追上去,但他已將車開離,伊追不上,後來於下午報完警返回工地途中,見到被告正在走路,打算要去牽機車,便馬上跟同行的 張文樺 一起攔下被告,被告一看到伊等,立刻說車在大南勢,且要求不要報警等語,但伊還是報警,員警並以無線電通知其他員警去被告說的地點,過沒多久就回報說到找到車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嗣於 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將車停在臺3線133.5公里處路旁,車門沒鎖,車鑰匙也還插在電門上,並在下方約30至40公尺之河床處施工,於上午11時30分許,伊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響,抬頭就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看到穿白衣的被告1人坐在車內駕駛座,發動好車輛並正在倒車,準備要轉向開走,伊馬上追上去,但沒追上,就和張文樺一起去報案,後來於回程途中,看到有人走在距失竊地約200公尺處,伊從衣著跟臉型認出是被告後,便立刻下車攔住他,他就說車子放在大南窩路旁,並不要報警等語,但伊當然還是報警,警察到場後聯絡大湖分局找車,過約15分鐘就找著,車門鑰匙跟電門都沒被破壞,但車牌還是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行竊之過程及嗣後查獲之經過,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均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
㈡證人張文樺於偵訊中證稱:雖沒看到偷車經過,但有目擊告
訴人去追車,且於當日下午陪同告訴人報完案後返回工地途中,看到被告準備要去牽機車,伊就跟告訴人一起攔下被告,他一看到伊等,馬上說車在大南勢,且要求不要報警等語,但告訴人還是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3線133.5公里處,聽到告訴人大喊車子被偷了等語,並看到他跑上坡,就跟在後面也跑上去,但伊距離比較遠,沒能看到竊賊,後來報完案,伊開車載告訴人快回到工地時,告訴人跟伊看到穿白衣的被告走在斜前方路上,並背著包包,告訴人馬上說就是他等語,伊等便下車攔住被告,被告一開口就說車在大南勢,不要報警等語,之後告訴人還是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互核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前揭所證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無仇恨(見偵卷第25頁),且未提及與證人張文樺間有何仇怨過節,是難認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對被告均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再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俱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準此,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為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攔下之際,係正走往其當日停
放機車處之途中,且確有向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告知失竊車輛停放地點,並請其等不要報警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證述明確,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反面)。復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確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3線133.4公里處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再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足見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係停放在人煙稀少、罕至之處。倘被告非實際下手行竊者,則其騎乘之機車,豈有可能於案發當日停放在杳無人煙且距案發地點甚近之處?除被告辯稱正好沒油而停在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此等機率屬微乎其微,甚難採信外,其所為實顯與竊車後返回行竊地點附近取回交通工具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若非下手竊車之人,則其於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攔下之際,大可對其等表明係認錯人,而豈有立即對失竊車輛停放地點脫口而出,並請其等不要報警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均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且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張文樺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此外,有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106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未上鎖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以未拔除之車鑰匙發動並竊取該車(含汽車號牌0面)得手,其後停放在同縣鄉○○村○○○00號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扁鑽3支係警方自機車內扣得云云(見本院卷第
31頁、第52頁反面)。惟扁鑽3支係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乙節,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警方於你身上隨身斜背包內查扣之扁鑽,你做何用途?」等語時,未爭執扁鑽扣得處所,僅表示:「我是用於農機具使用上,以調整氣門與風門」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證人張文樺於審理中亦證稱:快回到工地時,看到穿白衣的被告走在斜前方路上,並背著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同頁反面)。此外,被告確有竊取車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衡情其接近失竊車輛並下手行竊前,難認其可明確知悉該車車門未上鎖,車鑰匙亦未經拔除,自應有於行竊時隨身攜帶可開啟車輛門鎖及電門之工具,以備不時之需。又扁鑽於實務上作為竊車工具,並非罕見,且扣案扁鑽經被告請人打磨過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準此,扁鑽
3支係警方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且係其於竊車時隨身攜帶之物,堪予認定;被告此節所辯,無足憑採。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扁鑽係金屬製品,衡情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訛,且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行竊時未持之使用或有行兇之意圖,其攜帶之行為即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㈤「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
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係「張德金」等人下手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第54頁至同頁反面),惟其無法提出「張德金」、「鴨子」及「先前在監獄執行時認識之人」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所辯,自屬「幽靈抗辯」,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實難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86,817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伐木、日薪約2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第52頁、第5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扁鑽3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且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上開車輛汽車號牌0面,屬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特種文書,衡價值非鉅,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行動電話1具,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
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