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0號、第2293號、第4106號、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6至7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重複,應予刪除。
(二)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第2欄「105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2月24日16時57分許」;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第2欄「105年12月24日17時48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2月24日17時49分許」、匯出金額欄「
2萬5,985元」均應更正為「2萬9985元」;附表編號3之匯款地點欄「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ATM轉帳」;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05年12月24日19時26分許」應更正為「105年12月24日18時54分許」、匯款地點欄「全家便利商店高鐵門市台新銀行ATM轉帳」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烏日高鐵門市富邦銀行ATM轉帳」;附表編號5之匯款地點欄第1欄「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ATM轉帳」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轉帳」;第2欄「臺中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劉子琪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吳婉菁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林家怡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洪健文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盧玉琳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詹恆慧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陳玟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洪正德將其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玟萱 、詹恆慧、洪健文、劉子琪、吳婉菁、林家怡、盧玉琳
7人(下稱陳玟瑄等7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5吳婉菁部分處斷)。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陳玟瑄等
7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陳玟瑄等7人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玟瑄等7人之損害,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陳玟瑄等7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號
第2293號第4106號第4107號被告洪正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陳玟萱、詹恆慧、洪健文、劉子琪、吳婉菁、林家怡、盧玉琳佯稱:渠等前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更正云云,陳玟萱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洪正德上揭銀行帳戶內。 嗣陳玟萱 等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子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洪健文、吳婉菁、林家怡、盧玉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陳玟萱、詹恆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正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銀行密碼單一起放在汽車內,後來接到彰化銀行電話,告知帳戶有異常,伊去車內找,才發現不見了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陳玟萱、詹恆慧、洪健文、劉子琪、吳婉菁、林家怡、盧玉琳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玟萱等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前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玟萱等人提供之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乙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率爾放在租賃汽車內之理,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常識,當無任意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放置在汽車內之理。況被告自陳已未再使用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何以將該帳戶放置於汽車內,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對於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清晰,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當場回答無礙,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根本無需將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再徵諸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失竊或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之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出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5年12月24│陳玟萱│105年12月24│宜蘭縣羅東鎮│3萬元│彰化銀行│││日14時22分許││日16時50分許│興東路69號羅│││││││──────┤東郵局ATM跨├─────┤│││││105年12月24│行存款。│3,985元││││││日16時50分許││││├──┼──────┼───┼──────┼──────┼─────┼────┤│2│105年12月24│詹恆慧│105年12月24│ATM跨行轉帳│2萬5,985元│永豐銀行│││日15時20分許││日17時39分許│。│││││││──────┤├─────┼────┤││││105年12月24││2萬5,985元│渣打銀行│││││日17時48分許││││├──┼──────┼───┼──────┼──────┼─────┼────┤│3│105年12月24│洪健文│105年12月24│彰化銀行竹南│1萬7,123元│彰化銀行│││日15時30分許││日17時23分許│分行。│││├──┼──────┼───┼──────┼──────┼─────┼────┤│4│105年12月24│劉子琪│105年12月24│全家便利商店│2萬7,018元│彰化銀行│││日16時29分許││日19時26分許│高鐵門市台新││││││││銀行ATM轉帳││││││││。│││├──┼──────┼───┼──────┼──────┼─────┼────┤│5│105年12月24│吳婉菁│105年12月24│臺中市東區建│2萬9,989元│永豐銀行│││日16時30分許││日17時22分許│成路676號之7││││││├──────┤-11便利商店├─────┤│││││105年12月24│ATM轉帳。│1萬9,074元││││││日17時28分許│││││││├──────┤├─────┤│││││105年12月24││1萬5,123元││││││日17時34分許│││││││├──────┼──────┼─────┼────┤││││105年12月24│臺中市東區建│2萬5,985元│永豐銀行│││││日17時50分許│成路676號之7││││││├──────┤-11便利商店├─────┼────┤││││105年12月24│ATM跨行存款│2萬9,985元│渣打銀行│││││日17時55分許│。│││├──┼──────┼───┼──────┼──────┼─────┼────┤│6│105年12月24│林家怡│105年12月24│臺北市中山區│2萬9,989元│渣打銀行│││日17時許││日18時37分許│錦西街16號之││││││├──────┤7-11便利商店├─────┤│││││105年12月24│ATM轉帳。│2萬9,989元││││││日18時40分許│││││││├──────┼──────┼─────┤│││││105年12月24│臺北市中山區│2萬9,985元││││││日18時58分許│錦西街16號之││││││├──────┤7-11便利商店├─────┤│││││105年12月24│ATM跨行存款│2萬9,985元││││││日19時1分許│。│││├──┼──────┼───┼──────┼──────┼─────┼────┤│7│105年12月24│盧玉琳│105年12月24│臺灣銀行ATM│1萬9,018元│渣打銀行│││日19時7分許││日19時7分許│轉帳。│││││前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