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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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楷恩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卷第23頁)」及被告高楷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高楷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1、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2日,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2項規定通知高楷恩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