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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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仲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葉仲凱復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更正為「葉仲凱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同欄第7行【接續對於 丁勝隆 當場侮辱罵「幹你娘」】更正為【對於丁勝隆當場侮辱罵「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將機車停在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口的路邊,看到警察從我後面過來,跟我說這邊不能停車,後來我要騎機車離開時我就往我的右手邊吐檳榔汁,我就大聲的罵「幹你娘」,我就騎機車離開,後來警察就追上來,把我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復被告於前開攔停後,對員警飆罵「幹」、「難怪警察這麼沒有用」、「警察只會開單都是廢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28頁)。是被告先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員警追緝攔停後,另行起意而再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是此
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33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於酒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2度以不雅言語辱罵,其所生危害程度皆非輕,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