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順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罪質尚有不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是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共分2期給付,第1期於108年8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第2期於
108年9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另案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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