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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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來清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新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前揭無號誌路口,適 林秋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秋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秋珠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告訴人之診斷時間已事隔兩天,不能確定是否為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107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新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7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自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就診時間係107年2月28日,僅係案發後2天,相距未遠;且告訴人傷勢均在左側,而依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告訴人在被告之右方,此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則2人發生碰撞時,告訴人左側受有傷害符合車禍現場之情狀,可認其前述傷勢確為本案車禍所致。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已減速云云,惟其亦稱:行經肇事路口時,突然有
1台機車從路口右邊衝出,該機車完全沒剎車或減速,就直衝到路口,我見狀先按喇叭示警,然而對方依然往前衝,我就剎車閃避對方,但對方沒有剎車或閃避,就撞到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看見告訴人亦行經該路口,且被告尚有以按喇叭之方式示警,顯非完全未及反應之情形,是被告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以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1877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警員 王仲榮 所制作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安全距離,未暫停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亦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主因,惟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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