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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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