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牛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其借款日期、利率、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均詳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示。詎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繳交貸款利息,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失經催討均未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正,被告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已就系爭借貸發覺係被自稱甲○○之人持用偽造之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冒貸者,並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在案,其東板橋分行放款經理 鄒崇禮 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時已承認系爭借款係二名自稱甲○○及 李坤山 之人手持變造之甲○○證件詐貸等語,並當場指認借款自稱甲○○之人非被告,已足證明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身分證亦未遺失,係他人偽造被告之身分證盗刻印章及簽名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係爭借款自有不合, 爰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板警刑字第0九二0000一六號函檢附偵查卷宗影本一份函復本院,依該偵查卷宗影本所示,原告之東板橋分行放款襄理鄒崇禮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並非到場辦理借款之人,有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訊筆錄影本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況且被告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由台北市政府換發,其上之字跡係手寫,而借款之人提出之身分證上之字跡係打字者,且照片與被告身分證之照片或被告本人顯有不同,此有該二張身分證影本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之抗辯尚可採信。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本件借款係被告所借貸,其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