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小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曹晃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63之2號25樓,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