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告人 劉秀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68794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執行卷第134頁)。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9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提出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異議即不合法。原法院未以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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