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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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27號再抗告人 劉秀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柒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