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 曾楙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地址收受原法院108年9月18日108年度執事聲第1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是至108年10月5日晚間,經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內湖區住所)代收人轉交,故伊於同年月7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原裁定以伊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108年9月18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108年9月24日將系爭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內湖區住所,並由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4頁),自當日已生送達效力,是抗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算10日,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而迄至同年10月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戳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6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係於108年10月5日始由代收人轉交收受系爭
裁定,故伊於同年月7日提起抗告未逾期云云。惟查,系爭裁定送達證書係記載「本人」於108年9月24日收受,並有抗告人之印文可佐,抗告人上開所辯與卷存證據不符,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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