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智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8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楨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楨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否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本案屬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其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是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3個月內即有7次販毒行為,且販毒對象並非單一,使毒品擴散流通,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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