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告 張銘科 即 張江素月 之繼承人
張智賢 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銘科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張智賢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復經被告2人異議,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82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桉珍